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17-07-24 21:12:25   来源:莆田政府   评论:0 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公共资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滩涂、地热资源的使用权等;

(二)依附于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特许经营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或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公交线路、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加油站、加气站特许经营权等;

(三)道路保洁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城市路灯维护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等;

(四)自然、文化及市政公共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

(五)政府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部门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后勤社会化;

(六)执法机关罚没物品处置、司法机关裁定的财产所有权处置等依法须进入公开交易程序的;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让、租赁及承包,政府实施的剩余安置房出让等;

(八)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原则上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仙游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仙游县招投标中心交易。数额较小不需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应报市发改委备案后,由出让人自行组织交易;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市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随机抽取等方式。交易活动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缴入财政指定户头,并按照公共资源的所属关系,参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管理。

第六条  出让活动需要设定保留价、组建评委、委托代理、评估或鉴证等中介机构的,按照或参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出让文件;

(二)备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交易;

(五)公示出让结果;

(六)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项目基本情况(含评估价);

(二)出让方式、方法、时间、地点;

(三)意向受让人的资格要求;

(四)保证金缴交方式、时间;

(五)出让金缴交方式、时限;

(六)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的内容。

出让文件由出让人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招投标办再备案。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同时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出让信息、公示出让结果,发布出让信息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出让文件中要求意向受让人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提交,金额在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评估价的2%20%范围内确定。

以服务质量为主的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证金缴交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招投标办投诉。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依法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市监察局依法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

市招投标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管理和再监督。

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拥有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依法履行本行业相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职能,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场所建设,并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  出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仍采用行政手段审批的;

(二)漏报、瞒报所管辖公共资源的;

(三)新增公共资源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场交易的;

(四)合同期满可再次交易的公共资源不进场交易的;

(五)设定倾向性条款排斥其他潜在受让人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的;

()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改委解释。

第十五条  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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