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商务政法〔2016〕 4 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和《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商务局,局机关各科室、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
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三明市商务局
2016年6月28日
附件1
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两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市、县两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负责法制科室)、监察室负责对本级商务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 市、县两级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三明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虽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不含本数)。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同一种处罚种类内选择较低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及时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聋哑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被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九)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案件审核机构应给予退回补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市级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县级商务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行使《细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三明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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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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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档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备注 |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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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
轻微 |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 |
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案件,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一般 |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在1000元-5000元的 |
给予警告或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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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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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在5000元-1万元的 |
给予警告或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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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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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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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 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一般 |
A |
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5吨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5000元的 |
给予警告或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案件,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B |
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5-10吨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1万元的 |
给予警告或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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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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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10吨以上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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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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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告后继续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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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一般 |
A |
擅自原地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油罐,扩建后等级未上升或增加加油机1台 |
|
|
B |
擅自原地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油罐,扩建后等级上升或增加加油机1台以上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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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A |
擅自迁建加油站或油库,且迁建的加油站或油库新址与相邻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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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擅自迁建加油站或油库,且迁建的加油站或油库新址与相邻间距在1.8公里以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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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A |
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但还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
处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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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已开展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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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轻微 |
|
违反本规定销售成品油5吨以内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或处3000元罚款 |
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案件,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一般 |
A |
销售走私成品油5吨以内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1万元的 |
处5000元罚款 |
||||
B |
违反本规定销售成品油5—10吨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
违反本规定销售成品油10—15吨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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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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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销售成品油15吨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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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轻微 |
|
违反本规定购进成品油5吨以内 |
给予警告或处3000元罚款 |
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案件,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一般 |
A |
销售走私成品油5吨以内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1万元的 |
处5000元罚款 |
||||
B |
违反本规定购进成品油5—10吨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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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违反本规定购进成品油10-15吨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2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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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购进成品油15吨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万罚款 |
||||
6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轻微 |
A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在1吨以内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 |
给予警告 |
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案件,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批发是指销售对象购买是用于经营用途的。 |
B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在1—5吨或违法所得在500-2500元 |
给予警告或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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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在5-10吨或违法所得在2500-5000元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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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原核定经营汽油,却超越增加经营柴油品种,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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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A |
超越核定品种增加经营汽油或柴油品种,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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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在10-20吨或违法所得在5000—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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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A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在20吨以上或超越核定品种增加经营汽油或柴油品种,或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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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油站(点)批发成品油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超越核定品种增加经营汽油或柴油品种,或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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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酒类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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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酒类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登记的,或酒类经营者对登记表上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
酒类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登记的,或酒类经营者对登记表上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
第二次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
处1000元罚款 |
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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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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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登记,经责令逾期仍不备案的,或三次以上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
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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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A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罚款 |
①货值按市场销售价计算;②如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B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一般 |
A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
B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2000元以上(含2000元)3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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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A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3000元以上(含3000元)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B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 |
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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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
违反本条行为,酒类商品经营货值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 |
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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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并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 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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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可向社会公告 |
一般 |
A |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可向社会公告 |
|||
B |
第三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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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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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以上(含第四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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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
初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 |
一般 |
|
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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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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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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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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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以上(含第四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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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
初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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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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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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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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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⒈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 ⒉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 ⒊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A |
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5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 |
①违法货值按市场销售价计算;如假冒品牌酒,违法货值按该品牌真酒市场销售价格计算。②如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B |
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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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 |
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3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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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3000元以上(含3000元)8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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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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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8000元以上(含8000元)20000元以下;或违法酒类货值8000元以下,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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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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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行为之一,违法货值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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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7)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或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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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但经教育能配合的 |
予以警告 |
责令改正。违法货值按市场销售价计算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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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行为的,酒类商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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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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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行为的,酒类商品货值1000元以上(含1000元)3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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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A |
违反本条行为的,酒类商品货值3000元以上(含3000元)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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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违反本条行为的,酒类商品货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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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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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A |
属初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行为 |
《办法》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行为 |
《办法》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行为 |
《办法》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5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行为 |
《办法》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6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行为 |
《办法》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7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无提供配套服务的行为 |
《办法》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A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法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8 |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无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无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无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0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无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1 |
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2 |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3 |
发卡企业无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4 |
发卡企业无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无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5 |
发卡企业无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行为 |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16 |
发卡企业无在境内设立相适应的单用途卡业务处理系统,或当业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无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为 |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特别严重 |
从重处罚 |
屡次违反本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四、再生资源回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
1 |
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起30日内没有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或变更备案事项。 |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令2007年第8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一般 |
A |
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起30日内没有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 |
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B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未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500元罚款 |
可向社会公告 |
||||
严重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日内未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1000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五、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
1 |
特许人未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A |
特许人有3个以上直营店,但只有其中1家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B |
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只有其中1家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A |
特许人有3个以上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B |
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C |
特许人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D |
特许人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特别严重 |
|
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活动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A |
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情节较轻,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B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情节较轻,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严重 |
A |
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B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C |
个人收到责令停止通知书后仍继续非法经营三到六个月才停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D |
企业及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到责令停止通知书后仍继续非法经营三到六个月后才停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特别严重 |
A |
收到责令停止通知书后仍继续非法经营六个月以上时间后才停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B |
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
||||
3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却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一般 |
A |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但说明不完整、不充分,情节轻微,未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但说明不完整、不充分,及未说明退还的条件、方式,情节较轻,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情节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特别严重 |
|
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情节特别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4 |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法定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
一般 |
A |
特许人超过法定期限向被特许人提供法定信息,情节较轻,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特许人提供的法定相关信息有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情节较重,但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C |
特许人提供的法定相关信息不真实,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但未给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A |
特许人超过法定期限向被特许人提供法定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2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B |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情节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或提供虚假信息,给被特许人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 |
处8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特别严重 |
A |
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情节特别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
|||
六、家庭服务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
1 |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A |
属于二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B |
多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2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A |
属于二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B |
多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C |
多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整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3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A |
属于二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B |
多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改正,造成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家庭服务机构管理上难度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4 |
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一般 |
|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A |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责令改正 |
|||
B |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责令改正 |
||||
C |
屡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
处2万元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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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且造成不良后果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A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不良后果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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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屡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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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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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违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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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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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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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零售商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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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
责令改正 |
|||
3 |
零售商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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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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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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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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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零售商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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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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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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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供应商供货时,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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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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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零售商促销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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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未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轻微 |
A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B |
第二次违反本规定且没有非法所得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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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有非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