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2005-10-24 00:00:00   来源:南平人社   评论:0 点击:

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福建省人事厅
闽教[1997]人110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委宣传部、教委(教育局)、人事局: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更好地实施对中小学教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推行素质教育,保证“两基”工作的顺利实施,促进“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更好地实施中小学教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促进建设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教师(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工)。

第二章体制

第三条 省教委负责编制全省中小学教师的规划和培养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地(市)、县(市、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会同省人事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教师职务评聘、人员流动、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方面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委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的培养及初中教师的规划、培训工作,指导县(市、县)教师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市)教师编制管理、人员流动、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办法和措施;负责本地(市)教师队伍的调整调控;负责省教委下达的师范类毕业生分配计划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教师队伍管理;负责幼儿园、小学教师的规划、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市、区)教师编制管理、人员流动、考核奖惩等方面意见,并负责实施。
  第六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师管理的政策规定,自主管理本校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编 制

第七条 教师编制管理坚持精简、统一、规范、高效的原则,以保证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益。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员。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合理提高师生比,在保证教育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小学师生比应达到1:23.5,初中师生比应达到1:18,高中师生比应达到1:16,职业高中师生比应达到1:15,职业高中文化课与专业课专任教师的比例要按4:6配备。
第九条 要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编制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四章 聘 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教师实行聘任,受聘任教人员必须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双方自愿的原则。学校应因事设岗、按岗聘任,做到人事相宜,事职相符。
  教师的职业聘任应与职务聘任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聘任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合理确定兼职教师的比重。提倡其他部门专业人才到学校兼职,大力鼓励学校之间教师的互聘互兼。
  第十四条 代课教师必须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的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每次聘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工作需要延期使用的,要重新申报计划,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一旦有正式教师补充,必须及时辞退。

第五章 义务与权利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及《办法》规定的义务,享受其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特级教师应当按《福建省特级教师评选与管理实施意见》要求,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不断钻研业务,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通过各种方式带动、培养年轻教师。特级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应在教书育人和教育、教学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六章 资格与录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教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安排在中小学任教,见习期满后,经考核,适合在中小学任教的,可直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录用。
  第十九条 向社会录用新教师,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限额内,按有关程序在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中,通过公开、平等的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及向社会新录用教师的试用期均为一年。见习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或根据需要延长见习期〈试用期〉,但见习期〈试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未经录用的毕业生或试用人员,自谋职业。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小组,考核组根据个人总结、教研组及年段评议和群众意见综合评估,由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教师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年度考核作为教师奖惩、培训、调整岗位、职务和工资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教师应给予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评选、表彰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省政府每三至五年评选一次特级教师;会同政府人事部门定期推选授予全国教育系统荣誉称号;定期评选表彰省优秀校长、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等。
  第二十七条 强对评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各类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工作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的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评选、表彰工作应当有合理的计划、科学的分类及规范的评选程序,由省教委组织表彰的按省教委《关于做好优秀教师评选表彰工作的意见》办理。各地(市)、县(区)表彰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谨治学,廉洁人教,为人师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
  (二)玩忽职守,影响教育教学工作;
  (三)污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六)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在校外组织有偿辅导班、补习班等。
  (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职务工资2—3档。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受撤职处分的,期限为二年,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工资。
  第三十一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学校(农村学校由学区负责)提出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二条 受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二年内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程序解除行政处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工资。
  教师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处分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有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经省政府批准撤销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符号的。

第九章 职务晋升与任免、聘用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含书记)都应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校长人选应在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后备干部中产生。
  第三十六条 完小、中心小学的校长、书记,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中学(含职业中学)、学区和县(市)直属小学校长、书记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考核、任免。
  第三十七条 教师职务的评审、晋升和聘任按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省人事职改部门与省教委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章 培 训

第三十八条 农村完小以上校长、书记,须持有省教委认可的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任职,并按规定五年内参加一轮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根据《福建省实施〈教师法〉办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一章 流 动

第四十条 教师的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经济发达地区教师到欠发达地区任教,师资较强学校的教师到薄弱学校任教,逐步实行教师交流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经省教委同意,可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成立教育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教育人才供求信息,沟通教育系统内外人才交流渠道,在不影响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允许中小学教师按一定比例跨系统流动。教师实行服务期制度,未满服务期调离教育系统的,根据不同情况,须按规定偿还部分培养费。
  第四十二条 教师调离中小学及申请出国留学、任教等应按管理权限审批。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申请调离中小学的,由省教委审批,其他的由地(市)教委审批。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出国留学、任教等人员还需报省人事厅审批,具体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不允许停薪留职。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
  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即停发工资,如在离岗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安排其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教师因故请假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销假。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敦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如本人坚持不回的,从超假之日起即扣发工资;一年内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前应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登报公告,限期返回,逾期不归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并随档案转至教育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档案材料须在离职人员偿还培养费及管理费后方可外转。
  第四十六条 特级教师原则上不调离中小学校,因特殊原因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调出的,自动取消称号,与称号有关的待遇自行中止。
  第四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教育系统外工作,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允许教师离开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离岗位处理,对校长应予以行政处分。特殊情况经批准借用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原单位应停发工资,借用期间不计算教龄。
  中小学教师不适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闽人调[1992]24号)。

第十二章 退(离)休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离)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十条 教师退(离)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职员、教学辅助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有关管理问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