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2009-09-28 00:00:00   来源:福州市商务局   评论:0 点击: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四)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经营公司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已具有其他类似的外派劳务资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报商务部备案。

  (六)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将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特殊行业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经营公司已取得的外派海员劳务经营资格依然有效。

  二、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和“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经营公司规范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由商务部核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和赋予本地区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与此相关的外派劳务咨询、为经营公司提供外派劳务人员等资格。

  (三)经营公司应有组织地招聘、选拔、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四)经营公司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受托企业或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并向其出具《授权书》,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受托企业或单位不得直接对外签约,也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外派劳务人员。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外派所需劳务人员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派遣所需劳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

  (五)经营公司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直接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具有自办签证权的企业自行出具项目审查意见)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须由商务部立项审查的项目,应将商务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跨地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还须提交《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和《授权书》。

  (六)对未经经营公司授权并与之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而私自招收或外派劳务人员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请其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

  (七)劳务人员出境前,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出境后,经营公司须协助其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长期协作机制,共同维护经营秩序。

  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分别将本《通知》尽快转发给本地区的经营公司及中央企业会员,并督促其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附件1)是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资格证书》由商务部负责统一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公司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六条企业经商务部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在9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

  第七条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外方雇主出示《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经营公司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经营公司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2)一式两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保函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资格证书》。

  第十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及《资格证书》年审栏中的签批人须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商务部备案。授权签批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二)除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13位编码(见附件3),其中第1位为英文字母L,第2-5位为地区代码,第6-9位为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年份,第10-13位为证书编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备案。

  第十一条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获经营资格后90日内未办理《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

  第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经营公司应在90日内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经营公司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报商务部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三)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四)经营公司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四条经营公司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报商务部备案,并将原证在换发或补发新证的30日内收回上交商务部。

  第十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妥善保管,并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集中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被依法吊销、注销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吊销、撤销或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缴商务部。

第四章《资格证书》年审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商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的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本地区注册的经营公司,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对一年内受到商务部警告行政处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二十二条规定或一年内受到商务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二十六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管理。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商务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年审结束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前报商务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08-02 09:43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 长  王众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5-10-13 08:40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法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商务部、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05-08-1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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